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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再次征求意见:补偿金额不应低于市场价

中国网  2010-12-15 18:01

[摘要] 国务院针对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再次征求意见,规定补偿金额不应低于征收当时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拆迁。

六、关于强制搬迁

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搬迁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共提出3950条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政府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或者即使政府强制拆迁,也必须依法申请法院裁决后方可强制拆迁,建议取消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二是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保留行政强制拆迁,但应当对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

按照现行条例的规定,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近几年来,行政强制拆迁的比例平均为0.2%左右,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根据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9年8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排除了行政法规设定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据此,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有利于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

此外,还有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包括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活动。我们经研究认为,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在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害并有所改善,不使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的被征收人比自愿在市场上进行房屋交易的人吃亏等原则应当是一致的;我们在研究中也是统筹考虑的。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分别是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紧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

我们还根据各方意见,对法律责任进一步作了明确、细化。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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